111/7/27 TOROESTATE 黃瑋諭 TORO
一、土地分配相關位次
(一)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,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 廓且面臨原路街線為準。
(二)各街廓兩面得酌留抵費地至少 1 宗,以為將來成果公告異議其間調 整分配及地籍測量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調整之用。
二、宗地分配原則
(一)同一宗土地跨占街廓分配線之兩側者,其每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 街廓原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,應於街廓分配線兩側個別分 配,如地號 1。
(二)同一宗土地跨占街廓分配線之兩側者,其每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 街廓原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,應向分配面積較大之一側合 併分配,如地號 4。
(三)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,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 積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,應逐宗個別分配。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部分,應以應分配之面積 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。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 建築之土地。重劃前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,以重劃區 最小分配面積決定。如重劃前地號 1 及地號 3 屬 A 所有;地號 2 及 地號 4 屬 B 所有,重劃後地號 1 及地號 3 已達最小分配面積,予以 逐宗個別分配。地號 2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,合併分配於地號 4。
(四)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,合併後已達 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1/2 者,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 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。如重劃前 A 所有地號 4 及地 號 5,重劃後合併分配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1/2,而 未達Ι街廓最小分配面積,得改配於深度較淺、地價較低之 Ⅱ街廓。
(五)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合併後,未達 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1/2,分配原則如下:
1、 申請與他人合併分配: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合併分配為持分共有,如地號 2 與地號 6 合併分配。
2、 調配:
(1) 單獨調配:地號 1 重劃後未達Ι街廓最小分配面積,但於深度較 淺、地價較低之 III 街廓達最小分配面積時,得於 III 街廓計算 分配。
(2) 合併調配:地號 3 及地號 4 重劃後未達Ⅱ街廓最小分配面積,且 無法於 III 街廓單獨分配,予以協議採持分共有方式合併分配。
3、領取現金補償:地號5重劃後重劃後未達Ⅱ街廓最小分配面積,且無法於 III單獨分配,也未能協調與他人合併分配,發給現金補償不分配土地。
三、街角地分配原則
(一)街角地第 1 宗土地分配,應以重劃前土地座落於街角最小分配面積 範圍內,且該土地計算分配結果能達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為 限。
假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最小建築寬度為 5 公尺,且臨街道 路部分應退縮 3.5 公尺以上建築,故重劃後街角地最小分配寬度為 8.5 公尺。街廓分配深度為 40 公尺,道路截角面積為 4 平方公尺, 則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計算方式為 8.5 × 40 - 4 = 336 故重劃 前土地跨占街角 8.5 公尺範圍線以內之土地,重劃後可分配面積應 達 336 平方公尺,始得分配於街角地第 1 宗位置。
(二)重劃前如有數宗土地符合街角地分配第 1 宗土地之規定,以重劃前 該宗土地跨占該街角規定範圍內之臨街面較寬且跨占面積較大者 為優先,併依下列指數衡量其優先順序:
1、臨正街角線指數 0.4。
2、臨側街線指數 0.2。
3、跨占街角規定範圍內面積指數 0.4。
重劃前 1 地號與 2 地號街為跨占街 角 8.5 公尺範圍內土地,重劃後分配 面積皆達 336 平方公尺。
1 地號:臨正街角線 5 公尺;臨側街 線 25 公尺;跨占街角地面積 100 平 方公尺。
2 地號:臨正街角線 0 公尺;臨側街 線 12 公尺;跨占街角地面積 200 平 方公尺。
1 地號指數 =(5/5)*0.4+(25/37)*0.2+100/300*0.4 =0.67
2 地號指數 =(0/5)*0.4+(12/37)*0.2+200/300*0.4 =0.33 1 地號指數大於 2 地號指數,故以 1 地號分配於街角地第 1 宗位置,2 地號分配於第 2 宗。
(三)重劃前數筆土地跨占街角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,而重劃後各筆皆未 能達街角地之最小分配面積,則街角地第 1 宗土地應留設抵費地。 如地號 1 至地號 5 等 5 筆土地,重劃前均跨占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, 為各筆重劃後均未能達到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,則街角地第 1 宗留 設為抵費地,地號 1 至地號 5 按重劃前位次依序分配。
四、共有土地分配原則
分別共有土地,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 配標準且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個別分配者,得分配為個別所有,其未達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者,仍分配為共有。
(一)共有土地申請個別分配,計算分配應將重劃前面積按持分計算, 再以分算之重劃前面積個別計算分配,而非以整宗地重劃前面積 計算分配後再按持分比例分算其權利面積。
如重劃前 A、B 分別共有 1 地號及 2 地號等 2 筆土地且各持分 1/2, 且全體同意重劃後個別分配,2 地號部分因 A、B 分配地段條件相 當,地價相同,故分配面積相等。1 地號部分,重劃前 A、B 權利 價值相同,經雙方協議由 A 分配臨街角地,而街角地負擔較重,故重劃後A分配面積較小。
(二)共有土地申請個別分配位次,應由各共有人出具協議位次圖參考 分配,惟仍應依照市地重劃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各筆土地皆達最 小分配面積逐宗分配之原則,以各宗共有土地重劃前位次為準, 將各共有人個別所有土地於該範圍內辦理分配。
如重劃前 A、B2 人共有 1 地號及 2 地號等 2 筆土地,申請個別分 配計算分配結果皆可達最小分配面積,惟 A、B 要求就其個人部 分集中分配,故可就 1 號地與 2 號地位置上將 A 所有部分集中分 配於 2 號地,B 所有部分集中分配於 1 號地。
(三)共有土地未能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,經共有人全體同意,可 將該宗土地各持分面積合併分配於該所有權人重劃區內其他土 地。
如重劃前 A、B 兩人共有 1 地號及 2 地號等 2 筆土地,申請個別 分配計算分配結果,1 地號部分 A、B 皆未達最小分配面積,而 2 地號個別分配符合最小分配面積標準,故得將 1 地號之 A、B 持 分面積合併分配於 2 地號之 A、B 持分面積中予以個別分配。
(四)共有土地申請個別分配,部分共有人持分已達最小分配面積,部 分未達,經共有人全體同意,將共有人持分已達最小分配面積部 分個別分配,未達最小分配面積部分將其持分面積合併分配於重 劃區內其所有其他土地上。
如重劃前 1 地號為甲、乙、丙、丁、戊 5 人共有;2 地號為丁單 獨所有;3 地號為戊單獨所有,重劃後 1 地號經個別計算分配結 果,甲、乙、丙持分面積皆達最小分配面積,丁、戊未達,經共 有人全體同意,將丁、戊持分與區內其他土地合併分配。
(五)共有土地申請個別分配,部分共有人持分未達最小分配面積,重 劃區內又無其他土地可予合併分配,經全體共有人同意,將未達 最小分配面積之共有人按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新持分,仍維持分配 為共有。如重劃前甲、乙、丙、丁、戊分別共有 1 地號土地,甲、 乙、丙各持分 1/4;丁、戊各持分 1/8,重劃後甲、乙、丙持分面 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,丁、戊未達,經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,甲、 乙、丙單獨分配,丁、戊分配為共有,其持分比例由原來各 1/8 換算為各 1/2。
(六)共有土地申請個別分配,部分共有人持分未達最小分配面積,重 劃區內又無其他土地可予合併分配,經全體共有人同意,未達最 小分配面積之共有人領取差額地價,不予配地。 如重劃前甲、乙、丙、丁、戊分別共有 1 地號土地,甲、乙、丙 各持分 1/4;丁、戊各持分 1/8,重劃後甲、乙、丙持分面積已達 最小分配面積,丁、戊未達,經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,甲、乙、 丙單獨分配,丁、戊領取差額地價,不予配地。
(七)共有土地申請個別分配,因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,致未能依 共有土地分配原則(四)、(五)、(六)辦理者,重劃後仍維持分 配為共有。 如重劃前甲、乙、丙、丁、戊分別共有 1 地號土地,甲、乙、丙 各持分 1/4;丁、戊各持分 1/8,因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分配 為個別所有,重劃後按原持分比例仍分配為 5 人共有。
五、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
(一)道路用地分配原則
1、 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如於該道路兩側街廓內亦有土地時,得於不影 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下,以道路中心線為界,將座落於道路 用地內土地分向兩側土地合併分配。如重劃前 1、2、3 地號土地 均屬 A 所有,重劃後 1、3 地號符合原位次分配,2地號則以道路 中心線為界,切割為 2部分,分別與 1 地號及 3 地號合併分配。
2、 如分向 2 側分配方式,有一側街廓內土地未能達該街廓之最小分 配面積時,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下,向另一側集中 分配。如重劃前 4、5、6 地號土地均屬 B 所有,重劃後 6 地號符 合原位次分配,位於另ㄧ側街廓內 4 地號未達最小分配面積,故 4、5 地號往 6 地號分配位次集中分配。
3、 如道路之ㄧ側屬公共設施用地,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 次下,向另一側集中分配。如重劃前 7、8、9 地號均屬 C 所有, 7 地號臨停車場用地,重劃後 7 地號及 9 地號符合原位次分配,8 地號則向 9 地號集中分配。
4、 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於兩側街廓內原有土地分配後已無空地可供分 配道路用地,或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於兩側街廓內本無土地可供合 併分配時,則道路用地調配於其他街廓內,如 10 地號及 11 地號 土地。惟其調配原則應於辦理土地分配前提合議制審議通過。
5、 如取得道路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同意,在不影響街廓內原有道路土 地分配位次原則下,得集中分配。
(二)廣場及鄰里公園分配原則 1、 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人於相鄰之住宅區內有他筆土地時,得視該 街廓分配情形,將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合併於該街廓之住宅區內分 配。如重劃前 1 地號及 2 地號屬甲所有,1 地號座落於廣場用地 內,2 地號座落於住宅區,重劃後得將 1 地號與 2 地號土地集中 分配。 2、 相鄰住宅區內無其他土地可供合併分配,則予以調配至其他街廓 住宅區內,惟其調配原則應於辦理土地分配前提合議制審議通 過。如重劃前 3 地號及 4 地號座落於廣場用地內;5 地號、6 地號 及 7 地號座落於鄰里公園用地內,因所有權人於相鄰住宅區內無 其他土地可供合併分配,爰調配至他街廓。
(三)市場用地分配原則
1、 未興建使用之市場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相鄰之住宅區內亦有土地 時,得視街廓情況將該市場內土地合併分配於相鄰之住宅區內。 如重劃前 1 地號及 2 地號均屬甲所有,1 地號位於市場用地,2 地號位於住宅區,重劃後得視街廓狀況將 1 地號與 2 地號土地集 中分配。
2、 如相鄰住宅區內無土地可供合併分配時,則予以調配其他住宅區 內土地,惟其調配原則應於辦理土地分配前提合議制審議通過。 如 3 地號及 4 地號。
六、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
(一)重劃區內未建築或已有建築因實施重劃而需拆除之公有土地應優 先指配於未列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,其指配順序如下:
1、本直 轄市、縣(市)有土地。
2、本鄉(鎮)有土地。
3、國有土地。
4、 他直轄市、縣(市)有土地。
5、他鄉(鎮)有土地。
如重劃區內僅有 1 項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-機關用地,區內公有土地2筆1地號及2地號分屬縣有及鄉有。重劃後依規定應優先指配於機關用地內,縣有土地全部指配後尚有不足,方以鄉有地指配,指配後鄉有地仍有剩餘時,依一般私有土地分配方式依原位次分配。原位於非共同負擔用地內土地則予以調配。如2地號全部指配機關用地,1地號部分指配,部分原位次配還鄉有。3地號、4地號及5地號則予以調配,惟其調配原則應於辦理土地分配前,提合議制審議通過。
(二)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於未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時,其指配順序 如下:
1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3 條規定負擔順序未列入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。
2、機關用地。
3、其他公共設施用地。 如重劃前 5 地號係國有土地,重劃區內有 1 停車場用地及 1 機關用 地未列入共同負擔,公有土地應先指配至未列入共同負擔之 10 項 用地,尚有餘再配入機關用地。如 5 地號優先指配於停車場用地, 剩餘部分指配於機關用地。原土地所有權人予以調配如 1 地號及 2 地號。
(三)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,應按該公共設 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,其分配面積 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。
如機關用地以公有土地指配不足部分,無法以抵費地指配時,按原 機關用地上 3 地號及 4 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還原土地所有權人,分 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,原土地所有權人 剩餘土地予以調配。
(四)重劃區內同ㄧ順位之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,經以公有土地指配 時,如公有土地面積不足時,應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例大小指 配。如重劃前 1 地號座落於機關用地 A,3 地號及 4 地號座落於機 關用地 B,區內僅 1 筆 2 地號為公有土地。分配時按機關用地 A 與 機關用地 B 面積比例,將 2 地號分別指配於 2 機關用地。剩餘不足 機關用地面積,如不能以抵費地指配時,由 3 地號 及 4 地號按面積 比例分配,且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限制。3 地號及 4 地號如仍尚有剩餘土地,則予以調配。
(五)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,經以公有土地優先指 配,而私有土地予以調配時,以私有土地每筆皆能達到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為原則,如調配之私有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,得依 下列方式辦理。
1、 如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區內尚有其他土地,可將調配土地集中分 配,或請與其他人土地合併分配。如 1 地號及 6 地號均屬甲所有, 重劃後得集中合併分配。
2、 將調配土地予以協調合併分配,如 4 地號及 5 地號未達最小分配 面積,則協調合併分配。
3、 如未能協調合併分配,亦無其他土地可供合併分配,則發給現金補償,不予配地。
*節錄:重劃土地分配圖解(內政部104年2月市地重劃作業手冊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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